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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检测弄虚作假案例汇总

详细介绍

  随着各地打击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专项行动的深入,地方相继曝光了一批

  此文依据各地公开通报的案例进行梳理汇总,警示第三方检验测试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以实际行动维护第三方检验测试市场秩序,同时也提示广大排污单位正确认识委托第三方检测,别一味的追求低价和报告合格,实事求是的开展检测,强化对第三方检验测试单位相关工作的监督,做到检验测试过程可溯源、可核查。

  2022年11月30日,滁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做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第三季度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2022年9月28日15时54分—16时14分、16时21分—16时41分、16时48分—17时08分进行了3组颗粒物采样,并出具3组检验测试的数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在采集颗粒物样品过程中,实际仅使用一个滤膜采集了一组样品,伪造成3组样品,并出具3组虚假检测数据。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滁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5.84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9月27日,蚌埠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做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8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未开展总磷、总氮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际水样测试,报告中记录的测试时间、测试结果以及比对结果等均系伪造。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1.5万元、2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9月1-2日,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做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6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采集水样3批次,开展流量比对1次,对应出具了3组COD、3组氨氮及1组流量检验测试的数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仅采集水样2批次,未进行流量比对,报告中出具的1组COD、1组氨氮及流量检验测试的数据均系伪造。视频监控显示采样人员现场仅采样2次,且未携带流量比对监测仪器。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4.24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8月28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蒙城县大队对该市某再次生产的能源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做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7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4日13:14和14:00在污水排口进行采样,并检测pH项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未采集水样,也未检测pH项目,报告中出具的pH项目检验测试的数据系伪造。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3.6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6月15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中医院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做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4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马鞍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马鞍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开展比对监测时,伪造废水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质控样和实际水样测试,通过伪造质控样标准样品批号及浓度、检测记录和检验测试的数据等,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比对监测报告。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7万元、2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1月3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检查组联合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到茂名市**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22年7月22-23日的各同一时间段,同时对某A项目和B项目进行大气环境检验测试,两项目现场采样记录签字人员均为潘某某、李某某。该公司承认2名采样人员互不在对方的采样现场,却分别在对方的原始采样记录上签字的事实。

  该公司采样人员不在采样现场却弄虚作假签字,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视测定规范从事环境监视测定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视测定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视测定机构的环境监视测定报告”的规定。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有关裁量标准,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

  该单位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验测试的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有关数据和信息”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八项的规定,同时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有关法律法规,2023年2月7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2万元。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南平市建阳生态环境局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5.17万元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验测试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可以从事监测服务活动,并根据《检验测试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2022年10月,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公司喷雾干燥塔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校验监测的原始采样监测记录存在编造的情况,涉嫌弄虚作假,随即对其委托监测单位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深入调查,对涉及相关监测报告的现场采样员开展调查询问,并对实际采样监测时长与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对比。经调查,确认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因违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17万元,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并依法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当日,执法人员现场锁定了相关证据资料,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该公司处10万元罚款。

  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对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三万六千元罚款。

  2023年3月20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高新区大队对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执法人员调阅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23年2月17日,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厂界无组织废气排放自行监测,3名采样人员仅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到10时52分许采集了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南大门西南侧1个点位、1组数据,但出具的监测报告中,出现了当日下午13时00分至当日下午17时30分的4个点位、16组数据。经对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3名采样人员的询问证实,2023年2月17日,该公司采样人员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到10时52分许共采集了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南大门西南侧1个点位、1组数据,不满足监测数据的规范要求(监测点位应为厂界上风向1#、厂界下风向2#、3#、4#;监测频次:氨、硫化氢、总悬浮颗粒物一天4次)。为弥补数据不足,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3名采样人员商定,根据上午采集的数据,伪造下午的监测数据,出具虚假合格的厂界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报告。

  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对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处三万六千元罚款。

  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对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朱**处五万零六百元罚款。

  2023年2月5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执法人员对某企业(业主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杭州市某检测公司受业主单位委托完成“三同时”验收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上显示,检测单位对业主单位进行连续两天的夜间厂界噪声监测。“实际采样有没有开展、采样时间够不够”,带着这个疑问,执法人员调阅业主单位视频监控,和监测点位、采样时间进行一一对比验证,发现相应夜间噪声时段下(8个小时)采样点位空无一人。该检测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的重大嫌疑。为查明事实,长兴分局组建以执法人员+监测站专家为成员的专案组,沿着线索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取证,固定了监测报告、委托协议、监控视频、原始记录等关键证据,随即并对业主单位和检测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同步询问印证,最终查实该检测单位未开展现场夜间噪声监测,而是直接伪造了2天夜间噪声监测数据。

  该检测公司“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的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检验测试的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罚款人民币2.66万元。

  2023年2月23日,对该监测机构突击检查,发现该监测机构对苏州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废水开展环境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但调取视频监控、走访调查,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该监测机构存在伪造采样时间和频次等信息的违法事实。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监测机构采用类似手段出具废气、废水、噪声等监测报告290份,涉案金额超过十万元。

  该监测机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023年3月8日,市执法局对苏州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某监测机构出具的一份自行监测报告,采样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但在江苏省危险废物全生命周期平台未查到该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运行记录,这引起执法人员的高度警觉。调取原始采样记录分析研判,发现该监测机构使用同一台设备在不同地点开展采样,但采样时间间隔明显不符合逻辑,涉嫌弄虚作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监测机构按照规范应当对DA003(实验室废气排口出口)有组织废气开展烟气温度、大气压、甲醇、非甲烷总烃、氨等监测,但并未对烟气温度、大气压等指标开展监测,并修改了监测仪器的时间参数。

  该监测机构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监测机构处以罚款20万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万元,并对两名直接责任人分别罚款2.12万元。

  2023年2月23日,市执法局对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由江苏某监测机构出具的验收监测报告,发现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北侧是公路、南侧是农田,但是验收监测报告中北侧的噪声分贝数明显低于南侧,不符合常理,引起执法人员高度怀疑。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和进一步调查询问,查实该监测机构在进行噪声监测时,以不正当手段擅自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伪造原始记录和监测时间,另外开展废水、无组织废气采样时,均伪造了采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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